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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数字金融金融科技与金融稳定关系的几点思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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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是私人部门数字货币可能降低货币政策和最后贷款人机制的有效性。私人部门数字货币若广泛使用,势必对一国以主权货币计价的经济活动造成割裂,导
二是私人部门数字货币可能降低货币政策和最后贷款人机制的有效性。私人部门数字货币若广泛使用,势必对一国以主权货币计价的经济活动造成割裂,导致类似“美元化”的问题,影响央行货币政策传导与最后贷款人机制的有效性。
完善监管体系 严肃市场纪律 发挥金融科技支持实体经济和维护金融稳定的积极作用
制定审慎监管要求 确保金融科技业务全面覆盖
一是严格落实持牌经营,严厉打击“无照驾驶”。按照国内现行法律规定,“无照驾驶”就是非法金融活动。金融业实行严格的持牌准入和业务监管要求,若大型科技公司从事金融业务,也应遵守同样的准入和监管要求。新加坡、中国香港金融管理部门还引入了新的牌照类型,比如数字银行、虚拟银行牌照。另外,单从准入来看,一些新型金融服务提供商的国内、跨境金融业务“无照驾驶”的持续活跃,是否反映了存在金融抑制?或者,长时期打而不绝,长时期持续活跃,乱象丛生,是否也反映了监管有效性、及时性需要提高?需要我们反思的是,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哪些方面可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升金融业的竞争性,哪些方面必须严格及时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无照驾驶”,严肃监管和司法,维护市场秩序。
二是对于新型数字金融服务提供商,建立符合其特点的审慎监管框架。包括最低资本要求、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市场风险监管要求、信贷集中度要求、关联交易管理要求、杠杆率要求、操作风险管理要求等。例如,针对数字钱包业务可能产生的期限错配风险,部分经济体监管部门要求数字钱包从客户银行账户或信用卡账户中直接扣款,即便允许使用客户资金投资,也应投资于高流动性资产;我国则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100%存放于央行。对于网络放贷业务,也应设立严格的资本、杠杆率、单户借款额度等监管要求,避免滥用杠杆、随意放大杠杆、过度授信,导致风险外溢至银行体系。
三是对于传统金融机构开展或者合作开展的新型数字金融业务,应加强监测、及时规范,根据其风险特征,及时优化或者增设审慎监管指标。例如,前文所述一些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吸收存款,突破了传统渠道的空间限制,从资金来源看,已成为全国性银行。互联网平台存款具有开放性、利率敏感性强、黏性低、随意支取等特征,稳定性远低于线下。这些都增加了中小银行的风险隐患。或者结论相反?需要监管部门审慎研判互联网平台存款潜在风险,明确平台存款业务准入条件、风险管理等要求。研究一定评级以上的商业银行才有资格开办互联网平台存款业务,根据资本金及风险状况等设定平台存款上限,明确哪些中小银行不能开展此项业务。同时,现行的监管规则对个人存款给予了优惠处理,如较低的现金流失率、较高的稳定资金系数等,而互联网平台存款全额计入个人存款,是否会导致流动性监管指标高估,能否充分揭示银行的实际流动性风险。应修订流动性监管规则,完善相关监测指标,加强对互联网存款的审慎监管。研究滥用存款保险50万法定偿付标准、搞资金价格竞争(高息揽存)的应对之策。从严认定和规范平台涉及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相关活动。
四是对于同时提供多种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新型数字金融服务提供商建立风险隔离要求。金融产品和服务在传统框架下边界较为清晰,相互之间设有“防火墙”,监管要求也相对明确,但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一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边界逐渐模糊。例如,一些互联网机构整合其“场景+数据+支付”资源优势和银行贷款资金支持,形成了“支付+小额贷款+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单独拆分每一项业务均为持牌经营,但业务嵌套后各服务主体责任划分不清晰,业务环节穿透难,削弱了现行监管政策的约束力。还有的互联网机构开办“金融超市”,同时经营存贷款、保险、基金、理财等多类业务。不管是多层业务嵌套还是“一站式”金融服务,监管部门都应确保其遵守相应的风险隔离要求。
五是将监管范围扩展至第三方科技供应商,尤其是具有系统重要性影响的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018年发布的《巴厘岛金融科技议程》中指出,从金融稳定角度看,对于系统重要性机构的认定应扩大至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提供关键金融科技服务的基础设施,并对其实施强化监管。实践中,除了具有系统影响的金融科技服务商,还应对各类中小科技供应商施加不同程度的监管要求。例如,对于参与信用创造过程的助贷机构,监管应及时介入,避免其通过人为调整风控模型参数来提高信贷可得性,酿成另一轮“次贷危机”。
文章来源:《科技与金融》 网址: http://www.kjyjr.cn/qikandaodu/2021/0717/2686.html